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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校案例丨出版物中涉及的民族宗教问题
日期: 2022-04-04      信息来源:      点击数:

在新闻报道、出版物编校等过程中, 要始终坚持正确导向,加强政治意识。对相关问题要保持高度警惕,切实把好导向关、内容质量关。


一、《出版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但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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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切实把握民族宗教宣传正确导向的通知》    

通知要求,民族宗教宣传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凡涉及民族宗教方面敏感问题的报道,应当送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对重大事件的报道,事先应报中央批准。需要公开报道的事件,要严格遵守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和宣传口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引导,防止负面影响。不宜公开报道的事件,可以通过内参反映。

2.宣传中华文明史要多提“中华民族”的概念,慎用“炎黄子孙”的概念,注意表明是各民族共同创造了中华文明。

3.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对容易引发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反感的问题,要慎重把握。我国有10个少数民族信仰伊斯兰教,对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民族心理,应予充分理解和尊重。对少数民族多样的婚姻习俗和家庭关系也不要探密、猎奇,肆意渲染。不应将医术低劣的大夫讥讽为“蒙古大夫”。

4.对国际上的民族纠纷要客观报道,淡化处理,不应渲染。对国际恐怖主义事件的报道,严禁使用“穆斯林恐怖分子”、“伊斯兰恐怖分子”等语句。

5.宣传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原则,必须兼顾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强调宗教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宣传无神论和普及科学常识时,要用事实说话,防止批判宗教。

6.不要助长宗教狂热情绪,对个别地方搞所谓“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借佛(神)发财”不要宣传。

7.宗教宣传应当注意区域性和内外有别,力求报道准确。正常的宗教活动可以对海外进行报道,但不宜渲染;对内宣传要适度,不宜炒热。

8.对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民族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伤害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感情,引起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应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规违纪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精神,严肃处理。

  9.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各级广播影视从业人员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基本的民族宗教常识,切实杜绝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要把关于民族宗教方面的宣传纪律和具体要求真正落实到位,让各级领导和第一线工作人员真正了解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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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今后在行文中和书报杂志里一律不用“满清”的称谓的通知》:    

“满清”这个词是在清朝末年中国人民反对当时封建统治者这一段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称谓。在目前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的情况下,如果继续使用,可能使满族人民在情绪上引起不愉快的感觉。为了增进各民族间的团结今后各级国家机关、学校、企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在各种文件、著作和报纸、刊物中,除了引用历史文献不便改动外,一律不要用“满清”这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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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    

1.全国各级各类新闻、出版和文艺、影视部门要有计划地全面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及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自觉地学习和掌握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树立尊重少数民族、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的思想。

2.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和编辑人员要尽职尽责,层层严格把关,坚决禁止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伤害民族感情、伤害民族团结的内容。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要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尊重,不能猎奇和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更不能加以丑化、侮辱、胡编乱造。对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新闻稿、出版物和文艺作品,如无太大把握,一定要征求民族、统战、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要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

3.对于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严肃处理,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一是有关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二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严重伤害民族感情,引发事端,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三是要认真做好疏导和劝说工作,以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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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    

1.所有的出版单位都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宪法确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不得在出版物中有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损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内容。

2.供伊斯兰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伊斯兰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由伊斯兰教团体根据需要提出申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新闻出版局备案、办理内部准印手续;同时,这类出版物只能在经政府批准开放的清真寺内发放、流通。若数量较大,须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非宗教团体、个人一律不得印制、出版、发行。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理。

为研究我国古代文化和开展对外文化交流的特殊需要而正式出版有关伊斯兰教的经书或典籍,需经新闻出版署会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并指定有关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

3.凡涉及研究和评价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包括消息和文章),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以党和国家的有关宗教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对伊斯兰教的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以及对经书、典籍等进行专业学术研究、考证的图书、工具书,属于学术著作,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中央有关的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对于这一类的学术文章,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期刊可以发表。但这类图书和文章中凡涉及敏感问题(如论及现行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和涉及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禁忌、风俗习惯等问题),出版单位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征询省级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或者省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4.对以伊斯兰教的经书、典籍或教义、教规等为基础进行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或以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而编撰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特别是海外的此类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原则上不得安排出版。如确有需要安排公开出版的,要着重考虑书稿内容是否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民族政策,并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中央单位的出版社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有关伊斯兰教的连环画、画册(像)不得安排出版。

5.非国家定点的书刊印刷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任何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版物。

6.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凡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物,应严格按规定的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办理。

7.上述有关伊斯兰教的图书、音像制品一律不得协作出版或代印(复录)、代发。

   8.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出版物内容违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并在社会上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出版单位,新闻出版署可给予停业整顿直到撤销登记的处罚;解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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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版物涉及民族、宗教问题应遵守哪些规定?    

在出版物中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加强民族团结意义重大。因此,有关部门对于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出版物应掌握的基本原则、出版物的有关内容、涉及重要问题的审批程序以及印刷发行事宜等具体方面都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1.所有的出版单位都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在出版物中不得出现违反政策、法律和损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2.涉及研究和评价有关宗教的出版物,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以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对于有关宗教专业研究的学术著作,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中央有关的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对于这一类学术文章,由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期刊发表。对此类出版物中涉及现行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禁忌、风俗习惯等问题的,出版单位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必要时应征询省级以上宗教协会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3.对以有关宗教经书、典籍或以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编撰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原则上不安排出版,如确有需要安排公开出版的,要重点考虑书稿内容是否有利于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4.非国家定点的书刊印刷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任何有关宗教的出版物。

5.有关宗教的图书、音像制品一律不得协作出版或代印(复录)、代发。

6.对于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将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节选广东省民族宗教研究院编写的《民族宗教1000问 民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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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涉及民族宗教问题出版物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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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华社禁用词(修订版)    

1.对各民族,不得使用旧社会流传的带有污辱性的称呼。不能使用“回回”“蛮子”等,而应使用“回族”等。

2.不能随意简称,如“蒙古族”不能简称为“蒙族”,“维吾尔族”不能简称为“维族”,“哈萨克族”不能简称为“哈萨”,“朝鲜族”不能简称为“鲜族”等。

3.禁用口头语言或专业用语中含有民族名称的污辱性说法,不得使用“蒙古大夫”来指代“庸医”,不得使用“蒙古人”来指代“先天愚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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